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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发布:党委办公室、纪委办公室 时间:2026-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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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完善中国特色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严格执行和落实报告规定,促进领导干部对党忠诚、遵规守纪、清正廉洁。

    第三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必须遵守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和组织观念,如实向组织报告本人及家庭有关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督。高级干部应当带头执行、模范遵守、以上率下。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坚决扛起主体责任,组织(人事)部门自觉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把教育督促领导干部按时报告、及时报告、如实报告作为经常性监督的重要措施。报告情况和查核结果应当有效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

    第二章 报告对象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级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仍按领导干部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二级调研员以上职级公务员,以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按照党中央有关规定,其他人员需要列入报告对象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报告方式和报告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包括集中报告和及时报告。

    第九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集中报告1次上一年度本规定所列有关事项。非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人员,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列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范围领导职务的考察对象,或者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优秀年轻干部人选,在拟列为时,应当集中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去公职申请时,应当一并集中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条 集中报告时,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婚姻、健康状况、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一)本人的婚姻情况;(二)本人的健康状况、身患重大疾病的情况;(三)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四)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五)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六)子女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1年以上的情况;(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和职务情况;(九)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监察机关留置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十一条 集中报告时,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含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的干部集中报告时,除报告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报告相关涉外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本人及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或者第一时间及时报告。及时报告事项内容和报告方式、程序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及时报告事项属于集中报告事项范围的,在其后集中报告时应当继续填报。

    第四章 报告的受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向党中央报告。(二)中央管理的其他干部向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地方或者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地方或者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管理的干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报告,市(地、州、盟)党委管理的干部向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地方或者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地方或者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四)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部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所有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和选拔任用等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巡视巡察机构在开展巡视巡察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调取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五章 报告事项的查核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进行查核,在党的中央委员会、地方委员会一届任期内对所有报告对象实现查核全覆盖。查核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1次,按照15%的比例进行。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组织实施。重点查核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不得随意扩大范围:(一)拟列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范围领导职务的考察对象;(二)拟列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优秀年轻干部人选;(三)拟晋升二级巡视员以上职级,以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人选;(四)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查核的;(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巡视巡察机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进行查核。

    第二十条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要求本人在15个工作日内说明来源,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开展查核验证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建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检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医疗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移民管理等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和工作保障,承担相关信息查询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组织部门提供查询结果。

    第六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处分:(一)不按时报告、不及时报告;(二)漏报;(三)隐瞒不报;(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行为的认定处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会同干部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认定处理应当本着对组织负责、对干部负责的精神,做到实事求是、精准恰当。须由领导干部本人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进行了解核实,注意分析原因,加强综合研判,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慎重提出认定意见和处理建议,报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的,一般认定为不按时报告、不及时报告行为:(一)未按照要求在集中报告截止日期前报告;(二)发生需要及时报告的事项,未按照规定在30 日内或者第一时间报告。

    第二十五条 查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当年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漏报行为:(一)未报告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因私往来港澳、台湾情况;(二)未报告本人已交组织保管的普通护照或者经组织审批的因私出国情况;(三)少报告房产面积或者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四)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五)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合计金额不满30万元;(六)少报告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或者未报告注册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等情况;(七)存在其他漏报情形。

    第二十六条 查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当年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一)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二)未报告本人已确诊身患重大疾病情况;(三)未报告本人私自持有普通护照或者私自因私出国情况;(四)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五)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1年以上情况;(六)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七)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监察机关留置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八)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九)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合计金额30万元以上;(十)未报告经商办企业1家以上(不含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十一)中央管理的干部未报告相关涉外事项情况;(十二)存在其他隐瞒不报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凡属不按时报告、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诫勉等处理。经认定,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限期改正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等处理。情节较重是指少报告房产面积合计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或者少报告经商办企业投资金额合计3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漏报情形较重的。存在两种以上漏报情形的,从重处理。经认定,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资格、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存在两种以上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追究责任。查核验证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来源时,对拒不说明、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或者经查证说明不属实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处理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多项处理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失职失察、敷衍塞责、徇私舞弊;(二)不按照规定查核;(三)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密纪律,设专人、专门场所妥善保管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综合分析、查核处理等材料,报告材料数字化应当符合安全保密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经商办企业,包括投资企业或者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人(含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担任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等高级职务,开办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等情形。

    第三十六条 军队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同时废止。